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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天津市鑫福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4-22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8号

当事人:天津市鑫福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225058721505L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下营村东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文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9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下营村东150米处

2019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接到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天津市鑫福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30日生产的4.5公斤/箱的山楂片,经抽样检验,展青霉素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执法人员于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成品库房发现存放有不合格批次山楂片42箱。现场查明,该公司2019年11月30日共生产50箱山楂片,12月1日用于监督抽检8箱,当事人将剩余42箱山楂片存放于库房未销售。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执法人员对库房存放的涉及不合格批次的42箱山楂片进行了查封。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批次山楂片共计50箱,监测机构用于抽样8箱,当事人销售给检测机构价格30元/箱,货值金额240元,剩余42箱存放于库房未销售。当事人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经营山楂片的成本为39元/箱,由于当事人低于成本价格向检测机构销售了山楂片,剩余不合格山楂片未销售,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按无违法所得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情况、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和不合格产品库存的事实。

2、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5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山楂片中展青霉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和销售价格。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情况。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山楂糕不合格项目展青霉素产生原因、生产销售的数量、货值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检验记录复印件、销售票据复印件、成本核算表,共1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批次山楂片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自检情况、货值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情况说明,共1页,证明产品不合格原因、不合格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票据,且不合格产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不良影响。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性质及处理建议:当事人生产经营展青霉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楂片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山楂片42箱(4.5公斤/箱);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月21日

文章关键字: 食品 当事人 行政 天津市 山楂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