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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丽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被处罚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4-29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丽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丽食罚〔 2020〕1号。全文如下: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食罚〔 2020〕1号

当事人: 天津丽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MA06LRP501

住所(住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蓝庭公寓16-416室

法定代表人:齐义营

身份证号码:120110XXXXXXXX2718

联系电话:183XXXX0033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金沙江里15门505号

2020年1月17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监小案移﹝2020)1号)和检验报告(NO:FNAJBNQC27537823),反映该公司委托天津市盛思特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登高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19年10月22日,规格型号:18.9升/桶,商标:美登高)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南开区聚文缘家政服务中心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21日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向该公司负责人讲明来意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是一家经营桶装水的销售公司,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200100079326),现场未发现生产桶装水的设备及成品,执法人员现场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由该公司委托天津市盛思特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造成不合格原因主要是被委托方未及时更换设备上的滤芯造成的。该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从被委托方得知该批次“美登高包装饮用水”检验不合格后,第一时间向天津市南开区聚文缘家政服务中心发出了召回通知,由于销售时间较长,该批次产品已全部售完,无召回产品。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调查终结。

该公司2019年10月22日生产经营的“美登高包装饮用水” 共计54桶,出厂检验用6桶,留样用2桶,实际销售数量 46桶,销售价为5.5元/桶,成本价为2.2元/桶。货值金额253元,违法所得151.8元。根据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该公司生产经营的该批次“美登高包装饮用水” 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PP19120000

111031336),证明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情况;

3. 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FNAJBNQC27537823)、对法定代表人齐义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次“美登高包装饮用水”不合格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

现场情况;

5.生产经营该批次“美登高包装饮用水” 销售票据、出入库记录、留样记录等,证明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该批次“美登高包装饮用水”生产数量、销售价格;

6.对法定代表人齐义营的询问笔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美登高包装饮用水”具体金额情况。

7.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案件移送函、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等证据材料若干。

本局于2020年4 月15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食罚告〔202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分析原因,主动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51.8元;

2. 罚款50000元。

综上,罚没款合计50151.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

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4月21 日

文章关键字: 食品 饮用水 天津市 当事人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