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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院以典型案例带动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 :天津日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5-07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记者从天津高院了解到,2019年,天津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910件,审结6397件,同比分别上升39.54%和45.06%。同时,天津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和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公开庭审,以更直接的方式展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过程,放大司法裁判的社会效应。审结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不少经典案件成为参考性案例。

案例一:是否侵害著作权

法院:厘清难点,清晰判决

【案情】原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经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通过“万视达”软件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11个频道的节目,并有权就侵犯天津广播电视台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万视达”系原告开发的视频播放软件,安装于移动端,用于播放包括上述授权中涵盖的直播和回放节目。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宿”)签订了合同,约定由网宿为原告播放该内容的源站提供网宿云分发网络平台软件CDN服务,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后原告发现被告三家公司通过“VST全聚合”“CIBN微视听”“小微直播”及live.91vst.com等播放了天津广播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71个节目,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三被告为上述软件及网站的经营者。

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71个节目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认定著作权人为天津广播电视台。“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通过破解“万视达”使用的直播域名中的防盗链措施,转播了天津广播电视台的11个频道,包含涉案71个节目,侵害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三家软件及网站的经营者立即删除“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中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11个频道节目的链接,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63198.9元。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广播已成为向公众传播文艺作品的新方式,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未经许可转播他人网络广播,侵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于网络广播不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对于权利人应依据何种权利进行保护是难点。本案判决在明确具有独创性的电视直播节目构成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清晰界定了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界限,厘清了网络广播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广播组织权的主体等问题。本案判决有效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在电视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网络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电视直播的法律规制、广播组织权和广播权的权利范围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为天津法院2019年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

案例二:是否侵害发明专利权

法院:保护科技型民营企业发明创造

【案情】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同时申请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后三项专利均获授权。被诉侵权设备为4个铁件喷漆房和8个塑件喷漆房,安装在A公司厂房内。A公司与B公司就被诉铁件及塑件喷漆房涂装生产线签订有合约书,该合约书未载明签署时间。原告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三专利权的产品,B公司、D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三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和零件,同时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及图纸比对,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喷漆房专利的等同侵权,B公司、D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判令二公司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12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保护科技型民营企业发明创造成果的典型案例。生效裁判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侵权、关联企业的共同侵权责任、许诺销售、临时保护期等问题均进行了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案例三:是否违反特许经营合同

法院:“冷静期”条款法律适用

【案情】被告某公司为“某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8年7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其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店面装修陈列指导、产品知识培训等,同时要求原告销售其公司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培训工资。被告翟某为某公司股东,其代表公司为原告选择了商铺,并约定2018年9月开业,但直到同年11月,该店铺仍不能开业。后经协商,原告将该店铺转让给了翟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培训工资。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该《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某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原告在支付涉案费用后未实际经营,其没有实际利用某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培训工资。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冷静期”条款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件。“冷静期”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这是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特许人不可任意剥夺。本案首先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为特许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其不得剥夺或不合理限制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其次,应以被特许人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作为“冷静期”条款的适用条件,从而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形成合理的利益平衡。再次,合同解除后,特许人应当返还被特许人已支付的费用,其他损失由被特许人自担,作为对被特许人盲目投资的法律评价。本案的审判对于依法规范特许经营行为,妥善平衡合同双方利益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疫情防控期间打击犯罪不手软

【案情】自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苗某忠在无任何注册商标授权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行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在文安县其本人住所生产标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并外销获利。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苗某忠先后将其生产的口罩向我市及河北省个体经营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其间,被告人苗某彬明知苗某忠生产、销售的口罩系假冒产品,仍为其提供包装、封箱、运输等帮助。经鉴定,涉案口罩不是某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忠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进行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苗某彬主观上明知苗某忠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实施分装、运输等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苗某忠、苗某彬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彬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苗某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被告人苗某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扣押在案的产品及包装纸盒、作案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全部没收。

【典型意义】本案是天津市首例涉疫情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针对庭审涉及人员分散津冀两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需要,法院确定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利用互联网开庭,线上“零接触”审理。法院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仅用三天时间即审结案件。通过各媒体,第一时间向公众发声,增强震慑涉疫情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效果,为进一步提升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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