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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代表话征信

来源 :《中国征信》2020年第3期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11-11

近年来,征信话题一直是全国两会提案议案的热点。2020年两会期间,有多位代表、委员对数字经济下的征信体系建设、征信监管及立法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展开了讨论。本期摘选部分两会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供读者交流学习。

征信立法

陈建华(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党委书记、行长):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

为适应征信市场的发展变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借鉴国外的征信立法经验,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建设应朝着建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配套制度在内多层次、完善的征信法律体系方向发展。因此,为适应监管需要,结合当前的行业背景和立法实际,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至少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加强对新型征信业务的合规管理。在立足于互联网征信业务未来发展的基础上,加大对征信信息安全管理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力度,通过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征信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等环节的合规管理要求,以实现对新型征信业务的规范管理,有力解决当前征信业务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有效权衡个人信息利益与信息流动之间的关系,既保障市场主体的规范发展,又强调市场主体社会责任,从而推动我国征信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二是促进信用信息共享,鼓励信息合法合规流动。征信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环节和衡量社会信用水平的重要指标。一个国家征信的覆盖面越广,信用信息采集与共享的范围越深,信用信息产品和服务越丰富、应用越深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就越健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就越高。通过法律明确信用信息共享制度,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推动政府信息、企业信息的公开和应用,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使用,力求实现不同系统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将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向纵深发展。

三是强化部门协调监管,探索建立联动监控机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建议明确人民银行为牵头管理部门,联合国家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加强对数据收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探索建立大量数据公司或平台收集、使用、交易数据的联动监控机制,有效保障征信数据安全,进一步丰富征信监管手段和措施,加大征信违法惩戒力度,督促征信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四是建立征信信息泄露救济相关制度。一是建立征信信息泄露事故通知制度。通知的对象包括监管机构及信息主体本人,通知的触发条件、通知的程序、影响评估等规则,征信信息泄露事件发生应当主动采取的应急和补救措施等。二是丰富信息泄露责任体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其他的行政制裁及民事赔偿,加强对为违规机构的事后跟踪监督,建立信息安全评估制度,防范风险再次发生。

白鹤翔(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行长):完善征信立法紧迫性凸显

我国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征信立法体系。比如,加快出台《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法》等。地方信用立法方面,应该侧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且专注于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并按规定公开,而不是直接介入和参与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场化应用。从事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都应该纳入征信业统一监管框架,且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固定。征信立法对信息主体的保护应体现在从征信机构信息采集到应用的全过程,如知情权、同意权、重建权、异议权、救济权等。同时,要重视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还要平衡各类参与主体利益,确保资源有效配置。

总体看,中国的征信立法尚处起步阶段,基础薄弱,面临的困难挑战较多,需要多个管理部门及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推动、广泛参与。尤其是国家发改委和人民银行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两个牵头部门,应统一组织力量加快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和保护法》草案的研究起草。

殷兴山(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行长) :加快征信立法进程

现阶段,个人信息保护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尚无个人信息保护专项立法,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所涉及,但针对性和操作性相对欠缺。在法律责任方面,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主要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并不凸显,当事人缺乏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第二,缺乏主管部门。目前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制止、处罚等。现有的公共管理部门,从网络安全或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介入,但部门间缺乏有效沟通。第三,运营主体缺乏规范。一是市场进入不规范。运营主体只要设置一个平台或APP就可以收集使用者个人信息,有的运用“网络爬虫”收集,有的植入木马程序通过红包、链接违规收集。二是运营主体处于强势地位,强制授权、过度索权、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三是运营主体使用信息缺乏约束,把个人信息作为自身资源任意使用,如用于个人信用评价等。四是运营主体信息保管不当,没有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甚至出现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牟利的现象。第四,信息主体保护意识淡薄。信息主体缺乏信息自决的权利意识,为寻求方便快捷,按服务商要求上传“人脸”“指纹”等敏感个人信息。有的热衷在网上炫耀身份、财富,分享家庭生活和心得心情,将大量个人信息暴露在网上。

建议:第一,加快立法进程。2019年3月,全国人大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规划,建议加快立法进程。通过专门立法,统一对公私领域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明确运营主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程序和保密、保护义务,不当使用、保护不力的法律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督手段和处罚措施等。

第二,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建议在立法中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或牵头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建立统一的制度规范,监督运营主体,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若采取牵头负责模式,监管机构要发挥协调职能,相关部门应依法配合。

第三,确立运营主体运营规范。一是明确运营主体必须依法采集、使用、保管个人信息,有明确正当的目的,符合“最少、必需”要求,并经过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二是注重平衡保护,在强调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同时,明确基于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信息主体同意等例外规定,实现特定情形下个人信息无障碍流通。三是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制定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公开、使用规则,做好流程监控,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事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将技术防护纳入法律规范,推动运营主体加大技防投入。

第四,赋予信息主体自我保护权利。一是明确“信息自决权”,信息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告知或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信息。建立“知情同意”制度,只有信息主体知情同意,运营主体方可采集、保管、使用个人信息。二是赋予“被遗忘权”,借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时,运营主体不仅要删除自己所掌握的信息,还要对公开传播的信息负责,有义务通知其他人停止利用并删除。三是赋予审查、拒绝权。信息主体有权审查运营主体的适格性,仅向合法运营主体提供个人信息,对超范围收集信息,有权提出异议或拒绝提供。四是赋予救济权。当信息主体发现信息被滥用或泄露,有依法寻求行政、民事乃至刑事救济的权利。

张智富(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支党委书记、行长):规范信用信息共享 促进征信市场健康发展

建议国家层面尽快出台信用信息共享开放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加快信用信息立法进程。一是界定信用信息共享开放的内容、范围和方式,保障信用信息安全“规范”共享开放,促进征信市场健康发展。二是界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并且明确对这些特殊信用信息的保护措施。三是明确专业机构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规定提供和传播或使用信用信息行为的机构或个人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明确规定执法主体的责任和权限。

建议分级分类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开放。一是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探索从国家层面统一制定信息公开目录,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二是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和公共事业单位对公共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合理开放,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三是推动普通商业领域信用信息共享,促进市场主体开展信用交易。

建议强化监管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一是推动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多元化和低成本,指导征信机构充分挖掘信息潜在价值,为社会提供多元化的信息产品和服务。二是不断加强征信监管,规范共享信用信息,防止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

征信服务

刘以安(全国政协委员、南京市政协主席):建议大力推动数字征信系统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

“主导突出、主体多元、融合共享、安全高效”的数字征信系统,是维护金融安全运行、促进普惠金融发展、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必然选择。

建议健全数据共享法则,着力解决行政壁垒和商业壁垒问题,尽快制定出台《征信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规范数据记录、整合、应用和管理等行为,提高信息数量和质量,同步制定公民信息保护法,保护好个人隐私,解决数据归集合法性与安全性问题。引导金融支持向小微企业、实体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多投放,帮助提高政府政策资源投放精准度。

建议打造数据共享收集和制度衔接的闭环,建立信用记录提取规范,设立数据查询接口,以“知识付费”原则对外输出征信产品,扩大应用场景,组建联合实验室,探索开展数据交易,推动整合应用。

建议根据征信评分对市场主体设施分级监管,企业“红黑榜”向社会公示。为列入“红名单”的守信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政府专项资金安排、资质认定和评级评优等方面提供快捷程序,予以优先办理,同时,构建联合惩戒工作闭环,使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做到信息对称、惩戒到位。

信用体系建设

吴列进(全国人大代表、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建议加大力度培育我国信用服务市场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企业基本的生命线。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近日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新型监管机制。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取得积极进展,但在信用服务市场方面仍存在短板。

从宏观上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市场主体数量达到12339.5万户,比2018年增加了1119.5万户,不断增长的市场主体数量给企业信用服务带来了巨大的市场。根据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其企业征信规模占GDP比重平均约0.0088%,而我国目前的占比仅为0.0039%。显然,相较发达国家水平,我国征信市场规模差距明显,未来提升空间巨大。

从市场上看,我国信用服务行业的业务体系不健全。信用服务机构数量较少、实力较弱、竞争力不强,信用服务市场呈现供求双重不足的态势,市场规模十分有限,并且存在信用数据质量不高 、信用意识不够普及、法律与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信用服务机构实力较弱以及信用人才的供给不足等问题。

建议:一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公共信用和市场信用的互补作用,特别要发挥政府带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火车头”作用;二是完善信用服务行业监管体系,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标准;三是激发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扩大信用市场容量,如明确政府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的领域及方式,引导企业积极运用信用评级、信用保险、商业保理等扩大信用交易等;四是加快信用专业人才培养,鼓励更多高校开设信用管理学科专业,为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人才支撑。

孙洁(全国政协委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院长):将保险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保险欺诈是保险业普遍存在的问题,侵蚀了保险公司的利润,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险欺诈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在于保险业依据大数法则来厘定保险价格——尽管投保的人很多,但遇到保险事故、需要赔偿的只是少数。保险公司在承保和理赔时,遵循的是“好人假定”:承保时,相信投保人如实告知,购买保险是为了规避风险,而不是为了骗取赔款;理赔时,假设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单证都是真实的、不会造假。然而保险业的“好人假定”,容易让“坏人”钻空子。所以,反欺诈是保险业永恒的主题。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审核外,我国的保险反欺诈,主要靠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建议:一是对涉嫌保险欺诈人员的失信行为进行分级管理。可以根据保险欺诈金额大小、是否构成实际损失、是否偿还损失、是否团伙作案等,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分类,并采取不同的惩戒措施。

二是将保险欺诈未遂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目前,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是保险欺诈行为认定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即便知道是保险欺诈,须先支付赔款,才能追回赔款、惩罚涉嫌保险欺诈者。如此长的反欺诈链条,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和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如果将保险欺诈未遂也列入社会信用体系,保险公司就不必赔款后再追偿了,司法机关直接可以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惩戒,节省社会的反欺诈成本。

三是将涉嫌保险欺诈的投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部分保险欺诈案子呈现出专业化、团伙化态势,涉嫌保险欺诈者,不愿配合保险公司的核查,动辄向监管机构投诉,要求简化理赔流程、尽快赔付。由于涉嫌保险欺诈者目的是骗取保费,投诉内容往往不实;且该类投诉,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层层转投诉、层层解释说明。而涉嫌欺诈者的成本仅仅是给投诉热线打个电话。

为防止涉嫌保险欺诈者占用社会资源,或虚构保险事故、通过向监管机构投诉获得不当得利,建议银保监会能参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投诉案件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分类处理;并将事后查实属于涉嫌保险欺诈的投诉,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予以惩戒。

莫天全(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政协外事委员会委员):加快建设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提高在国际信用评级市场的话语权

信用评级和信用评级机构是国家建设信用体系的重要环节。近几年,随着我国进一步扩大金融业高质量对外开放,中国证券市场在国际范围的影响力和地位越来越重要。由于国际评级公司三大巨头都由美国把持,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国际信用评级领域基本没有话语权,得不到公正的对待,使得中国公司的境外融资成本居高不下。

建议支持本土信用评级机构快速发展,支持这些有条件、有基础的信用评级机构走向国际,提高我国在国际信用评级行业的地位,增强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国际信用评估业的话语权,助力我国企业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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