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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来源 :信用哈尔冰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08-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实施,树立诚实守信形象,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强化社会监督,推进我市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动信用东北建设的实施意见》(哈政规〔2017〕24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个人。

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因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表彰的守信记录名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因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被人社部门、人民法院及其他单位依法处理的失信名单。

第五条 人社部门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红黑名单时,应当遵循依法征信、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市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进行管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工作。

第二章 诚信评价内容和诚信行为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内容: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订立和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四)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八)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情况;

(十一)年度内职工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情况;

(十二)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红名单”:

(一) 获得市人社部门公布的“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工作先进个人”等称号的;

(二) 积极宣传、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取得突出成绩,受到市人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表彰的。

第九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被评为C级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黑名单”:

1、连续三年未参加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2、对因存在违法行为被评为C级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经过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经过约谈仍不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具有经人社部门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下列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和自然人,记入“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

(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采取体罚、殴打、拘禁等手段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八)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情节严重的;

(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极端性事件等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一)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严重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十三) 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或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十四)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布方式

第十一条 记入红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信息,经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将需要公布的红黑名单报送市社会信用办公室,按规定在“信用哈尔滨”网站、市人社部门网站、人力资源市场、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在公布红黑名单5个工作日前,应将拟公布的信息向市人社部门报备。

市人社部门认为拟公布的信息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可以以市人社部门的名义公布红黑名单;对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认定的事实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暂缓或不予公布。

第十三条 公布红黑名单的内容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号码、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姓名、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守信失信主要事实及处理情况等)、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布红黑名单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十五条 公布“红名单”前,人社部门应与在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红名单”主体已被列入相关部门“黑名单”,应将其从“红名单”删除。

第十六条 公布“黑名单”前,人社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或个人履行告知程序或者在市人社部门网站公示。

用人单位或个人可在收到告知或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到告知或经公示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拟公布“黑名单”的人社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一) 认为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二) 认为公布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或个人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异议处理期间,暂不对外公布该用人单位或个人“黑名单”信息。异议成立的,人社部门应当及时变更公布内容或不予公布。

第十九条 纳入“红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每年公布一次,公布期限为3年。

第二十条 纳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每季度公布一次,公布期限为3年。

在公布期内,纳入“黑名单”用人单位或个人如积极整改,挽回社会影响的,可向当地人社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提前终止公布,经确认后,可提前终止公布并通报相关单位。终止公布后,用人单位或个人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重新予以公布,期间不受理提前终止公布的申请。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社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或个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信用情况及时录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分类并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二条 经人社部门向社会公布、记入红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守信失信信息同时记入国家、省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红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依托哈尔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共享信息,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机制。推动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被列入“红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 等行政审批便利服务措施、优先提供便利化公共服务等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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