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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来源 :天津政务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4-27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当事人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高效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做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下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七条 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安全监管部门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受理。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十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

第十三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一名以上四名以下,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

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

第十四条 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主持人应由在安全监管部门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举行听证前,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二)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织形式,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三)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

(四)公开听证的,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进行公告;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预定格式的《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 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申辩权、举证质证权,同时负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实回答主持人提问、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于听证举行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申请延期听证的理由。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提出,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在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认为有本听证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被指定担任听证职务之日起3日内,自行回避,并报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处罚依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质证和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过程应当由书记员制作预定格式的《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主持听证机关,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和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和职务;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应当允许其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书记员应要求其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事件,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三)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四)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会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过程的基本情况;

(五)调查人员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处理意见;

(六)当事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组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安监管法〔201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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