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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天津政务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4-27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天津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监管,根据《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发〔2011〕16号)、《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津政令第87号)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发布、更正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有关制度和标准,建立全市统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采集和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指导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等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金、资质、业绩、人员、主营业务范围等信息。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水利行业现行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水利建设行业强制性标准,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信用信息,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上发布。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以及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实时动态更新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用信息发布时间为长期,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发布期限不少于6个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发布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进行核对,对确认发布有误的信息,及时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对确认无误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对该不良行为记录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信用评价、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等部门和项目法人,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在相关领域内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并对其合同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天津市水利工程管理协会根据前款评价情况和工程稽察、执法检查等形成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参照《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中水协〔2009〕39号),承担信用评级工作。

信用评级结果是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和资质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后,如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存在记录以外的不良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信用评价办法调整其在本市水利建设市场的信用等级,并告知中国水利工程协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5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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