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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煤炭清洁利用环保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5-06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煤炭清洁利用
环保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煤电节能减排升级与改造行动计划(2014-2020年)》(发改能源〔2014〕2093号)要求,进一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积极推进我市煤炭清洁利用工作,市环保局制定了《天津市煤炭清洁利用环保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9日
(联系人:市环保局大气处 鲍金红
联系电话:87671524,传真:87671577)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煤炭清洁利用环保监管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能源局《煤电节能减排升级与改造行动计划(2014-2020年)》(发改能源〔2014〕2093号)要求,加强燃煤污染控制,规范煤炭清洁利用项目管理,保障稳定达标排放,促进天津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电节能减排升级与改造行动计划(2014-2020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监管办法。
第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实施煤炭清洁利用改造的煤电项目、新建煤电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煤炭清洁燃烧、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在基准氧含量6%的条件下达到以下标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分别达到10mg/Nm³、35mg/Nm³、50mg/Nm³。
第四条 市和相关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煤炭清洁利用项目的环保监管。
第二章 环保审批与验收
第五条 煤炭清洁利用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批。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快审批进度,保证项目按期顺利实施。
第六条 煤炭清洁利用项目必须符合《煤电节能减排升级与改造行动计划(2014-2020年)》、《天津市清新空气行动方案》、《天津市煤炭清洁利用方案》、《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关于严格控制燃煤供热锅炉房建设意见的通知>》等国家及我市要求,且必须安装高效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达到本监管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七条 煤炭清洁利用项目应按相关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要求,主动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煤炭清洁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3号令)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火力发电厂》(HJ/T255-2006)进行。
第九条 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执行本监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明确项目各项污染物排放的具体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我市煤炭清洁利用排放标准时,竣工验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条 运行监管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煤炭清洁利用项目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关于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4〕603号)对环保设施及环保电价进行监管,待煤炭清洁利用环保电价鼓励政策明确后,按新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依据《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4〕272号)和《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及差别化收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环保计〔2014〕102号)对煤炭清洁利用项目实施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排污收费按《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03)中明确的燃煤锅炉排放限值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项目违反国家和天津市相关管理规定,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文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