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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办法

来源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5-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的行政执法,以及开展与行政执法相关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以事实为基础,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实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

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

第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执法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

(三)执法人员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事项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违法犯罪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地方金融组织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地方金融组织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四)检查内容属于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审批表》,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事先批准。

经批准的现场检查事项,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处室(以下简称监管处室)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通知书》,于现场检查前送达被检查对象。

第十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案件调查的,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违法事实成立,予以立案的,可作为案件调查证据;

(二)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四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

(二)举报投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移送的。

第十五条  根据现场检查或者核查结果,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符合本办法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达不到立案标准但需作出整改的,可以责令被检查人整改,出具《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情况不属实的,不予立案处理;

(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地方金融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予以立案的,监管处室应当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批准立案的,由监管处室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立案通知书》。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八)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规处室(以下简称法规处室)进行法律审核;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监管处室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法规处室进行法律审核;

(三)认为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监管处室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法规处室进行法律审核。

上述情况法律审核后,由监管处室将全部材料报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按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审核的案件,由法规处室进行审核。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是否超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法规处室应当自收到齐备的审核材料3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向监管处室反馈法律审核意见,同时将监管处室所提供的审核材料一并退回。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法律审核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和法律审核情况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自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对拟作出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经营的;

(二)吊销有关许可证的;

(三)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百分之五十及以上罚款,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听证相关工作由法规处室组织。

第二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者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有关人员;

(六)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法规处室应当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听证笔录》并转交监管处室。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或者《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听证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并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管处室应当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举报投诉人或者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监管处室应当在7日内持《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法规处室开具《缴款通知书》,并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制作《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文书送达回证》。

监管处室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按照《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限和渠道按照规定缴纳罚款,法规处室在缴纳罚款期限到期后将罚款缴纳情况告知监管处室。

如当事人未按期缴纳罚款的,由监管处室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由法规处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监管处室应当撰写行政执法结案报告,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结案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风险排查、监管走访、督查或者调研等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日期为自然日且均不包括期间开始之日,也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试行)》(津金监规范〔20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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