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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金融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来源 :市金融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3-05-04

机关各有关处室: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正,结合工作实际,现将《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2年4月30日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做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的处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情形的,可以认定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二)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涉案物品的;

(三)不配合或者逃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四)拒不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违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拒绝执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行政决定的;

(七)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其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以上从重处罚的情形,也是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可以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但是,同一情形不得既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又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

第九条  适用行政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处在罚款的最低数额的60%与最低数额之间。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分别处在从最低数额到最高数额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中间的40%部分、较高的30%部分。即:

(一)减轻处罚:A60%≤罚款数额<A

(二)从轻处罚:A≤罚款数额<A+(B-A)30%

(三)一般处罚:A+(B-A)30%≤罚款数额<B-(B-A)30%

(四)从重处罚:B-(B-A)30%≤罚款数额≤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

第十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适用减轻、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给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注重调查和收集相关情况和证据,在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记录。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遇到的重大或者复杂事项,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讨论情况载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原有规定与本基准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本基准由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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