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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办法的通知

来源 :天津政务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5-07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

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办法》和《天津市市场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31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7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10日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执法效能,根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体系建设的意见》(津政发〔2014〕24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津政发〔20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进行分类、标记和公示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示信用风险分类、组织修订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以公示的信用信息为依据,按照信用风险分类标准自动产生,并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自动更新。

第六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分为良好、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个类别。

(一)良好是指市场主体无不良信用信息,标记为绿色;

(二)警示是指市场主体有轻微失信行为,标记为黄色;

(三)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较严重违法行为,标记为红色;

(四)严重失信是指市场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标记为黑色。

第七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在公示系统中显著标记并公示。

第八条  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所依据信用信息的种类、内容、产生单位等,应当公示。

第九条  市场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良好:

(一)无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三)无其他不良信息的。

第十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警示:

(一)有5条以下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且罚没款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检查的。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失信:

(一)有超过5条、未超过10条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或罚没款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未超过50万元的;

(二)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风险类别为严重失信:

(一)有超过10条行政处罚信用信息,或罚没款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的;

(二)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三条  由各市级行政机关评定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风险等级、监管分类等结果,可以公示的,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是法定公示期内的各类信用信息,超出法定公示期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该信用信息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行政行为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撤销的,以变更或部分撤销后的信用信息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但仍应依法公示:

(一)市场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市场主体积极改正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检查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应向信用信息产生单位提出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申请。经审查同意,由信用信息产生单位作出被申请信用信息不再作为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决定,报本单位所属市级行政机关备案并实施修复。各市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申请的审查制度。

实施名录、名单管理的信用信息,有法定移出、删除或恢复程序的,从其规定,不适用信用风险分类修复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修复,引起信用风险类别下降的,警示类别市场主体可以调整为良好类别,失信或严重失信类别市场主体最低只能调整为警示类别。

因信用风险分类修复被列入警示类别的市场主体,需在警示期满一年,才能再次申请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修复。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有重大实绩的,应当酌情对其信用风险分类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分类发生变化时,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将变化情况告知市场主体和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告知市场主体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在年度报告中填报的电子邮箱地址和手机号码,以电子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条  将公示系统、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市行政许可服务与绩效管理系统和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互联互通。通过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将信用风险分类发生变化情况告知各行政机关。各行政机关应当将信用风险分类变化情况作为加强日常监管和行政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行政许可、等级评定、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类别作为信用约束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对不同信用风险类别的市场主体可确定相应的监管频次和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对信用风险分类进行核查的,参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归集影响信用风险分类的相关信息。因信息归集原因造成分类结果不准确,且产生不良影响的,由信息归集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非法修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天津市市场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津政发〔201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是指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实施双随机抽取,并以区为单位,组织相关行政机关成立联合检查组,就各自检查事项对检查对象实施联合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双随机抽取,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第四条  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的对象为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五条  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自行规定并组织开展本领域的双随机抽查活动。

各行政机关自行组织的双随机抽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制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事项清单,建立企业数据库和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实施双随机抽取。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工作,承担指挥、组织、协调、保障等职能。

各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联合检查计划,牵头组织本区各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双随机抽取结果和联合检查计划,按时派员参加联合检查组,依法履行检查职责。

第三章  检查事项和检查人员

第九条  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提出检查事项,纳入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事项清单,并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检查事项应包括检查机关、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及要求、检查依据和检查机关层级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检查依据。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道路交通运输、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环境保护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检查事项不适用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应将具有执法检查资格的执法人员信息报送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汇集建立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

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应包括姓名、部门、职务、执法证件号码(或居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

第四章  双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本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按照抽取比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在全市企业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名单。

第十四条  检查对象的抽取比例按照不同的信用风险分类确定,对信用风险分类为“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企业应提高抽取比例。

第十五条  检查对象名单以区为单位,按相同比例均衡抽取。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以下简称联合监管系统)在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名单。

联合监管系统将检查事项、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自动匹配。每个检查机关与每个检查对象匹配的执法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七条  双随机抽取结果生成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记录表。每份记录表记录一户企业的检查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检查机关、检查事项、执法检查人员姓名及证件号、检查结果填写栏和检查人员签字栏等项目。

第五章  联合检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双随机抽取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对象名单和对应的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记录表送交相关市级行政机关并下发各区市场监管部门。

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检查对象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对象名单和对应的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记录表上报本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下发各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行政机关认为自动匹配的企业中有无需本机关进行检查的,可以提出不参加该企业联合检查;认为有自动匹配外的被抽取企业需要本机关进行检查的,可以提出参加该企业联合检查。

有前款所述情况的,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检查对象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反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检查事项,可委托相应区级行政机关实施检查;依法不能委托的,由市级行政机关执法检查人员参加各区联合检查。

市级行政机关无对应的区级行政机关的,应由各区承担对应职能的部门参加联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记录表和各单位的反馈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统筹安排检查日程,确定各个联合检查组和检查方式,制定联合检查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联合检查组应当按照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记录表中载明的检查事项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执法检查人员发现检查对象有应检事项,在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记录表上没有载明的,可以增加检查事项。增加的检查事项不得超出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事项清单。

第二十三条  联合检查的方式应当以实地检查为主,并结合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手段。

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也可作为联合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中,发现检查事项的实施需要较长时间的,检查机关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由区市场监管部门协助制定专门的检查计划;发现检查事项的实施需要增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检查机关应当向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联合检查中,涉及多个区的,相关各区联合检查组应当建立跨区域联动机制,配合完成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联合检查中,对违法违规行为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涉嫌犯罪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联合检查组应当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企业拒绝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活动应当于联合检查计划实施之日起60天内完成。不能在期限内完成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天。

第六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结果分为:

(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

(二)未发现问题;

(三)该企业无此检查事项;

(四)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五)发现问题仅责令整改;

(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需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检查机关对本机关执法检查人员填写的检查结果的合法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检查机关应于检查结果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在联合监管系统回填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查机关回填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结果时,应当同时录入具体的责令整改情况或涉嫌违法情形。

对检查结果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检查对象,检查机关应依法进行后续立案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结果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联合监管系统公示,并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联合检查组对检查对象的检查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联合检查组执法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联合检查相关表格由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文章关键字: 信用 市场 主体 风险 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