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 :天津政务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5-08

市水务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市调水办各处、各区水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5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    

附件

天津市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法规授权执法机构和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法的单位等下级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称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和促进水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履行行政执法职权情况;

(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

(五)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情况;

(八)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市水政监察总队、法规授权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的执法工作计划于1月20日前报送市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日常巡查安排、执法检查和专项行动、普法宣传、队伍建设等方面内容。

市水政监察总队、法规授权执法机构应当将全年执法工作总结于12月31日前报送市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全年执法工作总结应当报市水政监察总队备案。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结合水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工作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培训考试合格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水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业务培训不少于40学时,业务培训应当包括公共法、专业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文明执法、执法技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检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进行全程记录。

水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及时上传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由市水政监察总队负责组织实施,并完成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报告应报市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规授权执法机构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级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发现执法行为不合法的,不得做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认定是否清晰;

(二)执法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权是否合法;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上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检查记录等执法信息并及时申报、更新执法人员信息。

市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级水行政执法机构归集到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执法信息实行“月通报、季分析、年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依据、程序、自由裁量权基准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相关规定,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和所收费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根据法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经本级法制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十九条  市水政监察总队、法规授权执法机构一年内没有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应当向市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及原因,并提交对执法依据的评估意见。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没有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应当向区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及原因,提交对执法依据的评估意见,并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水行政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答复;

(三)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在监督过程中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监督措施开展监督工作;

(四)经查实认定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向水行政执法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水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下达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水行政执法机构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水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要求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文字或者影像资料、电子数据、计算机技术文档等材料;

(二)询问水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的账目、票据、凭证等材料;

(四)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有关违法责任人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水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水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执法监督工作,不得阻挠。

水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水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监督处理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涉嫌实施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影响重大、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或者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由本级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并提请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有关违法行政行为。

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章关键字: 行政 机构 行为 部门 天津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