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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未及时提供应急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处罚
信息来源:
行政决定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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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未及时提供应急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处罚 |
设定依据 |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9日 天津市政府第47号令) 第三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