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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备案的处罚
信息来源:
行政决定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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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备案的处罚 |
设定依据 | 《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