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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驰(天津)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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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市信息中心

案号 (2018)津0111民初7616号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名称 飞驰(天津)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姓名 李志刚
执行依据文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失信被执行人具体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和被告飞驰(天津)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而被告飞驰(天津)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为合作关系,但是被告飞驰(天津)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和截止至2018年5月21日的违约金,故被告飞驰(天津)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李志刚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之责。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2018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4099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驰(天津)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海泰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货款840990.08元、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3089.5元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4099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李志刚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之责;三、驳回原告天津海泰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4元,原告天津海泰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已收讫);被告飞驰(天津)能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50元,被告李志刚承担连带给付之责,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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