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丽区盘活工业存量资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工作方案(试行)
为充分挖掘本区存量资产的市场价值,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的部署要求,以企业问题为导向,进一步创新环评审批服务举措,推动存量资产利用项目落地,有效盘活东丽区工业存量资产,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部署要求,坚持严格环境准入与优化营商环境并重,充分发挥项目环评的生态引导功能,推行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创新服务举措,破解部分建设单位无法提供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法定规划佐证的问题,推动工业存量资产利用项目落地,有效盘活存量资产,提升投资便利度,促进东丽区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试点范围
经国家和我市、区依法合规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及园区外城市开发边界内现存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闲置工业厂房。
三、工作举措
(一)对使用东丽区存量房产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企业,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政策。拟使用建设用地过渡期政策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属地园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关于该项目符合申请政策情形的意见,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区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新产业新业态建设用地过渡期政策办理流程的通知》(津规资利用发〔2021〕259号)文件要求出具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可以此作为项目规划及规划环评符合性分析佐证材料,同时出具如遇政府拆迁、征收、征用等须无条件服从承诺书(见附件1),组织编制环评报告,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
(二)对使用东丽区存量房产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但是不能提供土地证或房屋产权证的企业,由属地园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区规划资源部门对项目用地的规划和产权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研判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认定符合的向企业出具关于项目用地四至、用地的规划和产权等情况的证明文件(见附件2)。建设单位持该证明文件,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同时出具如遇政府拆迁、征收、征用等须无条件服从承诺书(见附件1),组织编制环评报告,向审批部门提交申请。
(三)对依法合规设立有规划环评的工业园区内,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划环评等要求的两个以上入园建设项目,在行业、产品、生产工艺、产污环节、治污措施、污染物种类等方面基本一致,或不一致的内容能够分别描述清楚,在明确相应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可由产业园区管理部门统一开展“区域建设项目环评”,提出污染防治要求。单个项目可不需重复开展环评,并在办理排污许可证时将区域环评及批复作为申领依据。
(四)对纳入天津市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试点的产业园区内,符合产业园区规划总体定位、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入园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可简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划符合性分析并可直接引用园区规划环评结论;项目环评可引用产业园区符合时效性要求的环境质量、水文地质等环境现状调查内容;建设单位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可由10个工作日减为5个工作日,并可免于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的第一次公示,进一步节省项目环评编制和审批时间。涉重金属重点行业、涉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涉新污染物排放的项目不纳入本方案,不得简化管理要求。
四、相关要求
(一)强化部门联动。实施环评审批服务举措推进盘活东丽区工业存量资产项目是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区级相关部门与区政务服务办协同联动,根据工作方案要求共同开展试点工作。各产业园区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全区统一部署,组织存量资产利用项目单位积极申报,切实落实各项试点政策。
(二)强化宣贯服务。各产业园区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要面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及时宣传环评审批服务举措,推动盘活工业存量资产项目达到试点条件,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指导、帮扶企业切实享受盘活试点优惠政策。
(三)强化措施保障。各产业园区管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应进一步完善环境管理制度及环境风险防控措施;对产权不明晰的项目指导、帮扶产权单位进行梳理并分析原因,依法依规理顺产权关系,能够办理产权登记的做到“应办尽办”。
(四)强化跟踪评估。列入试点的存量资产利用项目在环评技术评审过程中应充分采纳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所属产业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意见;在完成环评审批后,由区生态环境部门对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区政务服务办会同各区级部门开展效果评估,根据试点工作落实情况,总结经验做法,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在后续试点工作中进行优化完善。
(五)强化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及各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督促建设单位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遵守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环境风险防范责任,做好各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试点过程中,发生建设项目未批先建、重点生态环境破坏等违法违规问题,区政务服务办将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试点资格。
五、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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