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来源 :天津政务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4-22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加快规划和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审议、发布、备案和清理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承担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以及备案、组织清理及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处室、直属单位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各分局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局系统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和程序规则、工作制度、机构编制等,以及人事任免、表彰奖惩、外事管理、财务审计、安全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

(二)有关规划和自然资源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或阶段性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

(五)会议纪要、情况专报、工作简报以及请示、报告、批复、复函等文件;

(六)对具体事项发布公告,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合同、协议示范文本;

(八)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等其他文件。

第五条  市局建立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审核、统一审议、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统一备案、统一清理、统一编纂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市局制发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津规自发”字号单独编号。

第六条  依托局政务办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电子审核一体化并与政务信息公开平台互联互通。建立合法性审核台账,实行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范、细则、通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局机关处室(以下简称起草处室)根据职责分工单独起草或者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有关分局、区林业部门、直属单位或者专家学者、研究机构参与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起草过程中应当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涉及重点、难点问题的,起草处室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充分听取各区人民政府、各区分局、有关单位、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意见。

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起草处室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部门联合制定方式。

起草处室应当通过局政务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布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等材料。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意见沟通协调反馈机制。起草处室对局系统有关单位、法律顾问、专家、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将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处室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上级机关政策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公平竞争审查自查情况说明或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除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主要内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起草过程、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处室起草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文件规定应当具体到条款、段落,将所引用的条款、段落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具体内容相对应,引用依据应当有效、准确。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文件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七)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是否存在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九)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建立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审核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意见等方式听取专家意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采取上述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询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所用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需要起草处室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处室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起草处室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过合法性审核后,应当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重大问题还应当经过局党委会审议。

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的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政策解读材料;必要时,连同配套实施方案、细则等一并提请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处室履行发文程序,报送局长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局政务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处室应当同步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加强舆情收集,主动回应社会关注。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局系统各单位、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解误读,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起草处室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六条  起草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按照要求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说明等有关情况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有其他不适当规定,提出审查申请,需要市局做出答复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复意见,会签政策法规处并报局领导同意后进行答复。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起草处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查。具体办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编纂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政策法规文件汇编的编纂。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起草处室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局建立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起草处室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定期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有效期届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将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评估情况纳入起草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局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按照“谁起草,谁主管,谁清理”的原则,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清理,清理结果是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定期清理工作,及时公布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并视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取消相关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改革要求,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管理对象消灭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局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查考核内容。

违反规定未严格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或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报审及清理、修改等工作,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和《自然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代市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2019年10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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